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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645号

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魏冬梅、彭顺志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魏冬梅,彭顺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6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冬梅,女,汉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顺志,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现于公主岭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冬梅、彭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魏冬梅与彭顺志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富可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由魏冬梅、彭顺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9日,本院做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富可达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故富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 斌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