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6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冬梅,女,汉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顺志,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现于公主岭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魏冬梅、彭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吉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魏冬梅与彭顺志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富可达公司不承担责任,由魏冬梅、彭顺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6月19日,本院做出(2013)吉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富可达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故富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松原市富可达慧龙肥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 斌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寇承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