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598号罪犯梁二保,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达拉特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鄂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二保犯故意伤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20000元(已给付)。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以(2003)内刑一核字第10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12月27日交付执行。2006年1月2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内刑减字第137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4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减字14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1年6月8日、2014年1月24日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3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6年8月8日以罪犯梁二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梁二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2014年3月、6月、11月、2015年4月、9月、2016年2月记功6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二保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二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二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