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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960号

高扬与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扬,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扬,男。

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鹏,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幢9-13,组织机构代码09241071-9。

法定代表人:邹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扬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兴晟瑧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晟瑧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查明募集资金目标有误,应为30万元;2.一审判决未查清合同目的。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三个月内实现30万元利率为8厘以下的低息贷款,而非成为被上诉人的VIP客户以及享受长期融资服务;3.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知上诉人的征信有问题,仍在协议中承诺协助完成以低利率实现募集目标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贷款均为形式上利率较低但实为高息,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亦为欺诈的表现;4.一审判决以程序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兴晟瑧丰公司二审答辩称,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都不存在欺诈行为,不符合撤销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高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高扬、兴晟瑧丰公司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2、兴晟瑧丰公司退还高扬服务费1280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高扬与兴晟瑧丰公司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高扬委托兴晟瑧丰公司就融资方式、对象选择(包括银行、机构和个人)、操作办法等事宜,委托兴晟瑧丰公司提供咨询及代办事宜。高扬募集资金的目标为0-30万元(具体募集金额由审批后决定)。在委托期限内,兴晟瑧丰公司为高扬介绍引进符合其融资条件的银行、机构或个人(以下简称“目标投资人),为高扬与目标投资人进行斡旋和谈判,并协助促成高扬与目标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或合同等文件。服务期限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高扬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向兴晟瑧丰公司支付服务费12800元。本协议签订后,兴晟瑧丰公司收到高扬的咨询服务费,高扬成为兴晟瑧丰公司VIP会员客户,且兴晟瑧丰公司在服务期限内免费为高扬提供融资咨询,或免费为高扬推荐新的融资方式。兴晟瑧丰公司根据高扬资质,在三个月内协助高扬办理完成目标融资贷款,融资方式不限,但银行或者金融机构有相应的放款手续费由高扬自行承担,办理前告知高扬该融资方式及相关事宜。兴晟瑧丰公司为高扬办理成功后,高扬应在叁个工作日内向兴晟瑧丰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本协议所列的资金募集目标不得作为高扬拒绝支付兴晟瑧丰公司相关费用的理由或依据。本协议签订后,兴晟瑧丰公司收到高扬费用后拒不提供本协议约定服务的,应全额退还高扬已支付咨询服务费。因高扬原因解除委托或不履行本协议,兴晟瑧丰公司所收取的服务费不予退还。双方其他约定:1、高扬配合兴晟瑧丰公司准备齐贷款所需材料;2、以房子进件,综合费率为7厘2,以公积金进件,综合费率为8厘。同日,高扬向兴晟瑧丰公司支付服务费12800元。后高扬经兴晟瑧丰公司介绍,与案外人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润坤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和融资合同,贷得部分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订立时兴晟瑧丰公司是否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为,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作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中,高扬认为兴晟瑧丰公司在服务期限、贷款主体、融资综合费率存在欺诈,但《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系高扬与《融资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合同成立的后果,且关于服务期限和融资综合费率的约定系手写,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关于综合费率的约定亦明确为“以房子进件,综合费率为7厘2,以公积金进件,综合费率为8厘。”而高扬并未提供房屋和公积金担保。在兴晟瑧丰公司向高扬介绍其他小贷公司借款时,如高扬认为兴晟瑧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达不到其预想的贷款利率,可以拒绝与其他小贷公司签署,但高扬与其他小贷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依照其签订的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高扬主张的兴晟瑧丰公司对其构成欺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扬若认为兴晟瑧丰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可另案主张违约或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高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融资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募集资金的目标为20-30万元,下方备注“30万元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扬与兴晟瑧丰公司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协议》是否应因存在欺诈情形而撤销。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高扬与兴晟瑧丰公司签订《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兴晟瑧丰公司为高扬提供融资服务,并支付服务费12800元,兴晟瑧丰公司亦按照约定促成高扬与案外人达成借款合同。现高扬主张兴晟瑧丰公司在服务期限和融资综合费率上存在欺诈情形,其以承诺三个月内不高于8厘的低息的方式融资致使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应被撤销,但高扬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三个月的服务期限以及兴晟瑧丰公司承诺介绍的融资利息不超过8厘,《融资咨询服务协议》备注部分也明确记载是以“房子进件”和“公积金进件”两种情形的融资利息,不能据此推定兴晟瑧丰公司承诺介绍的任何融资方式的利息均不高于8厘;并且,兴晟瑧丰公司居间介绍的融资贷款利率均高于8厘的情况下,高扬亦与相对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故上诉人高扬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扬上诉认为兴晟瑧丰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实现资金募集目标,系双方是否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该履行行为不能作为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欺诈情形的理由,当事人可以通过另案主张违约责任等方式解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扬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夏东鹏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