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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176号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苏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21时许,在嘉祥县马集镇北聚源饭店,因争抢麦克风,被告人王某甲之弟王某乙与苏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遂上前对苏某进行殴打,致苏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孙某甲、杜某甲、杜某乙、李某甲、孙某乙、刘某乙真、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25元(币种下同)、误工费30000元、今后治疗费用48675元,共计8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向本院提交了总额为1325元的医疗费单据4张。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虽同意依法赔偿,但表示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21时许,在嘉祥县马集镇北聚源饭店,被告人王某甲之弟王某乙与苏某因麦克风之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见状,遂上前殴打苏某,致苏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当夜,苏某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后又到嘉祥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为此,苏某花费医疗费132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4日21时许,在嘉祥县马集镇聚源饭店,王某乙与苏某因麦克风之事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乙之兄王某甲走到苏某跟前,往苏某的面部打了一拳,后他看到苏某的鼻子有点肿。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苏某与一男青年发生争吵,男青年的哥哥走到苏某跟前,打了苏某一拳。3、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与苏某争吵的男青年之兄殴打苏某的事实。4、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的弟弟与苏某因麦克风之事发生争吵的事实。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因麦克风之事,他与苏某发生争吵的事实。6、被害人苏某陈述2016年5月4日21时许,在嘉祥县马集镇聚源饭店吃饭过程中,因麦克风之事,与王某乙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乙之兄王某甲走到他跟前,往他鼻部打了一拳,后被他人劝止。当夜,他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鼻骨骨折。7、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的伤情。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嘉县马集镇北聚源饭店内。10、医疗费单据四张证实苏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及在嘉祥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1325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及身份。亦有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真、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1325元、误工费2592.60元,共计3917.60元。被害人苏某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用48675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误工费30000元,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能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韩爱国

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