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6308号申请执行人李云芬。委托代理人汪富良,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董炯鉴。被执行人缪一飞。申请执行人李云芬与被执行人董炯鉴、缪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澄滨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董炯鉴、缪一飞应归还李云芬借款及利息152890元。因被执行人董炯鉴、缪一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云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董炯鉴、缪一飞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调查,未发现董炯鉴名下有存款和车辆,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韭菜港路45号101室房产,已设定抵押。缪一飞名下无存款和房产,其名下牌号为苏B×××××汽车一辆,本院未实际扣押到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通过谈话方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云芬未对本院的查控、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董炯鉴名下有存款和车辆,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韭菜港路45号101室房产,已设定抵押。缪一飞名下无存款和房产,其名下牌号为苏B×××××汽车,本院未实际扣押到案。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滨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徐建国执行员 宋 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祖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