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跃明,新疆伊犁霍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色地克,新疆木拉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体安,重庆市人。
原审
被告:雷治兵,四川省人。
上诉人崔跃明因与被上诉人陈体安、原审被告雷治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5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跃明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色地克,被上诉人陈体安,原审被告雷治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原告陈体安在被告崔跃明承包的莎车县巴格阿瓦提乡4村2小队工地砌女儿墙、打地坪。工程结束后,被告雷治兵向原告陈体安出具结算单据三张,第三张单据末尾由被告雷治兵备注证明“工程量属实,证明人雷治兵,2014.12.20”,结算金额共计37312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崔跃明与雷治兵签订书面协议,由被告崔跃明聘请雷治兵负责管理涉案工地,被告崔跃明向雷治兵每月支付9000元工资并负担其在管理期间的生活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莎车县巴格阿瓦提乡4村2小队工地为其提供砌女儿墙、打地坪等泥水作业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该工地的承包方为被告崔跃明,本院对原告陈体安与被告崔跃明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从被告雷治兵举证的劳务协议可以看出,涉案的工地从2014年4月15日起由被告崔跃明委托雷治兵负责管理,被告崔跃明向被告雷治兵每月支付9000元工资,并负担其在管理期间的生活费,被告雷治兵向原告陈体安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并未超越“工地管理”的范畴,故被告雷治兵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原告陈体安的劳务费的给付责任。通过原告举证的三张结算清单及被告雷治兵、崔跃明的质证,本院对被告崔跃明拖欠原告陈体安劳务费37312元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崔跃明关于“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是我和雷先明搞的,并全权委托给了雷治兵,工程完工后,结算应当是原告和雷治兵进行结算,关于如何结算我不知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3125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崔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陈体安劳务费37312元(叁万柒仟叁佰壹拾贰元整);
二、被告雷治兵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6.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崔跃明承担。宣判后,崔跃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陈体安达成口头或书面劳务合同,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未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7312元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陈体安答辩称,我确实给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工地带班人员雷治兵与我进行结算,我提供劳务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工钱,至今尚欠37312元未付,我们确实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上诉人雇佣工地管理人员雷治兵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施工抹灰、女儿墙等项目,我根据雷治兵的安排提供了劳务,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雷治兵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我也在场,我是上诉人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工地管理,结算单是我出具的,上诉人确实尚欠37312元未付。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7312元。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务,其不应承担劳务费37312元,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雷治兵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凭证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提供了女儿墙及抹灰等劳务,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经上诉人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雷治兵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的费用共计37312元,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劳务费,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32元,由上诉人崔跃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文 武
代理
审判员 张 荣 琴
代理
审判员 赛依不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