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422号申请执行人余康头,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陈永,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余康头与陈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余康头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737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余康头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陈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4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再 军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郭 健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