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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2422号

余康头、陈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康头,陈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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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2422号申请执行人余康头,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陈永,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申请执行人余康头与陈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26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余康头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7375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房管部门、车管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余康头以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陈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1002执24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  再  军

代理

审判员 江    敏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郭  健  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