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3322号
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泸宜路175号。
负责人:闰磊,行长。
被
申请人:袁兰英,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
申请人:李贤崇,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诉被告袁兰英、李贤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阳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下列财产予以查封:被申请人袁兰英、李贤崇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阳区的车库或其价值65万元的财产。担保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阳区的房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泸州江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阳区的房产;
二、查封被申请人袁兰英、李贤崇共同共有的位于江阳区的车库或其价值65万元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应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甘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