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087号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新华区建设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00546214-0。法定代表人乔彦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电工厂,住所地:本市湛河区南环路办事处斜对面。本院在审理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诉被告平顶山市电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9月7日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140元,减半收取307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承担。
审 判 长 王伴伴
审 判 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