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14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史秀堂,男,1957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君(系上诉人史秀堂妻子),1954年6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号。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史俭飞,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系被上诉人史俭飞妻子),1959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号。一审
被告:史金堂,男,194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52号3-7-19号。一审
被告:史库堂,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华(系一审被告史库堂儿媳),1976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一审
被告:史桂杰,女,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镇市富屯街道办事处胡屯村。
上诉人史秀堂与被上诉人史俭飞、一审被告史金堂、史库堂、史桂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秀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岩、刘艳君,被上诉人史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一审被告史库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华、一审被告史桂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史金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秀堂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合理分劈遗产。要求按照房屋的坐落东两间房开始分,厨房和西两间房也就是西侧三间房以及延伸的土地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虽然是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财产的分劈,但对房屋及院落划分比例并没有按其原则进行分劈,对我所承建使用的猪圈、厕所归属未做分配,使其产权悬而未决为双方日后纠纷埋下隐患,所以提出上诉。
一、被继承人刘凤荣(2007年去世)史文章(2013年去世)共育有四子一女。大儿子史金堂,二儿子史库堂,三儿子史秀堂(被告),四儿子史剑飞(原告),女儿史桂杰。四子一女中史金堂,史库堂,史桂杰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老人遗产并签字。依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60条,故本次上诉只起诉史剑飞一人。
二、我与我父母一直在一个院子里生活。其他被继承人在工作及结婚后先后搬走。被告史剑飞1983年结婚,一年后被告以生活不便为由在村内它处另建房独立居住。2006年母亲病重卧床期间被告又在县城内购楼房一处,离开本村到县城居住。2006年母亲去世后,父亲仍在该院中生活。在父亲身体好的时候,父亲需要我们的时候少一些。但后来父亲年纪大了,行动不便,我及我的妻子都在生活中照料父亲,老人的农活也多由我家帮忙完成。我不否认,我的哥哥姐姐妹妹及被上诉人也都为我父母尽了他们的赡养义务,但由于,我在父母身边,我所做的是他们不在身边时做不了的,我父母在世时,我家和父母一个院居住,经常帮父母干些农活,年节的迎来送往也多数由我家出资招待。每次出车回来,我都要给老人买些吃用。由于搞个体运输收入为流水账,我还经常私下给父亲经济补贴。母亲卧床到去世是我妻子主要尽到的赡养老人义务,并由我家出资安葬。母亲去世后到父亲病倒这5年,也是我妻子尽了主要义务在家照看老人,时常给老人做饭缝补洗涮,干些农活。因为同院生活,这些日常生活琐事举不胜举。生活中的点点滴滴不是给多少钱能衡量的。因此,我认为我所尽的义务要多于被上诉人。在分劈遗产时应较被上诉人多。
二、父母家的院子虽可按房屋轴线分东西,但在房屋东侧还有一面积150平方米的院地,所以简单的以房屋轴线分劈就存在东边的面积大,西边的面积小,因此,按此轴线分劈不能得出平均分割的结论。
三、还有我在西院建的两间门房,是我儿子个人财产,有房票为证。依据继承法第26条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一审判决时并未刨除,这也造成财产分割不均,加之老院东院比西院占地面积多出大约150平方米,这样的判决更不能体现平均分割的结果。
四、另外我家所翻建猪圈厕所是在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健在时,我父亲让我建的,应为我个人的财产,但原审法院仅认定归我使用,但对其归属没有判决。这无疑对我父亲的财产没有进行完全的分割,势必造成日后纠纷的隐患。因此,我们希望二审法院对我家所翻建猪圈厕的归属进行裁决。就算退一步说,猪圈厕所如果划为老人的遗产,依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事实和继承法相关规定,我认为位于老院东侧南部的猪圈厕所产权应归我所有。以上是我上诉的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我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据相关法律,对我家继承父母遗产一案做出公平裁决。史俭飞辩称,位于老院东侧南部的猪圈厕所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老父亲的遗嘱。不同意上诉人的诉求,我要求确认两间半归我所有,猪圈和厕所产权对着谁就归谁所有。史库堂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猪圈和厕所归被上诉人所有。史桂杰陈述称,产权不放弃,但给我两个兄弟,五间房一人一半,东归史俭飞,西归史秀堂,东边产权法庭判谁猪圈和厕所就归谁所有。史俭飞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老人史文章、刘凤荣于2007年和2013年先后去世,留下砖石房五间,子女共5人,原告是最小的。这五间房是1979年由二老和被告史桂杰、史秀堂及原告出资翻盖的,翻盖后二老就说这五间房由史秀堂和原告各一半,并负责二老赡养送终。各被告都知道这件事。被告史秀堂结婚就住西边两间半,至今仍居住着。婚后史秀堂想把整个院子的大门墙翻新,老人没让他动东边的。他只好翻建了西边的墙,后来他又想在东边打井,老人又没让,他只好在西边墙外打了管井。原告1983年结婚,住在东边两间半,和老人里外屋住。后来考虑彼此不方便,我就另盖了三间房,虽没与老人住在一个院,但始终信守承诺,连户口本还是一个,老房砸房顶费用均由原告和史秀堂各一半。2007年母亲去世丧事由史秀堂料理。2013年父亲去世,丧事由原告料理。原、被告父亲临终前关于房子的归属问题始终没有改变,虽没留下书面遗嘱,但被告都能证明这事。综上所述,老房子东边一半均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继承老人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1979年原告与被告史秀堂、史桂杰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在北镇市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建了五间砖石结构房屋,现登记在原、被告父亲史文章名下。按照老人意愿所建五间房屋的产权西侧两间半归被告史秀堂所有,已居住至今。东侧两间半归原告所有,1983年原告结婚后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东侧两间半。不久后原告另建三间新房,单独居住,两位老人一居生活。老人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后,原告和各被告分别以不同方式对老人尽赡养义务,老人病危至临终前由原、被告轮流照料。原、被告母亲于2007年去世,由被告史秀堂负责安葬。原、被告父亲史文章于2013年去世,由原告负责安葬。二被继承人生前在东院南边建有猪圈、厕所,年久失修有所损坏,被告史秀堂出资予以维修并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史文章、刘凤荣所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和四被告。除被告史秀堂外其余三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权。现对被继承人遗产主张继承人的继承人唯有原告和被告史秀堂。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一半份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秀堂提出因其对被继承人多尽赡养义务,所以应多继承遗产的主张,原告否认,并提出了反驳证据,而被告史秀堂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东院南边的猪圈和厕所的归属问题,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
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史文章名下的遗产位于北镇市观音阁街道办事处河洼村的五间砖石结构房屋,其中西侧的两间半及院落归被告史秀堂所;东侧的两间半及院落(不包括院南边的猪圈、厕所)归原告史俭飞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史俭飞负担12.5元,被告史秀堂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提交一份电话录音,电话录音显示的场景为上诉人的妻子刘艳君与被上诉人的妻子李晓娟因东侧猪圈、厕所发生争执,刘艳君提出李晓娟默许五间房都归上诉人,该视听资料确有李晓娟承认默许的内容,但同时提出其尽了赡养义务,不同意给了。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生前对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进行了处置,五间房屋由史秀堂、史俭飞各一半,即,西侧两间半归上诉人史秀堂所有,东侧两间半归被上诉人史俭飞所有。分配后,史秀堂、史俭飞分别实际占有、使用了房屋,虽史俭飞使用一段时间后搬到他处居住,但不能否认史俭飞已经实际占有东侧两间半房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处置、分配财产的行为是赠予行为,并已交付,二被继承人生前并未撤销赠予,故争议房屋应以二被继承人赠予的内容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另,史秀堂陈述,其在分得房屋对应的院落内为其子建房时二被继承人并未反对,史俭飞也没有异议,故应推断二被继承人分配房屋各一半的意思表示应当及于房屋对应的院落。鉴于房屋东侧较西侧多出的一块约150平方米的空地为原始形成,后来没有改变,故该空地亦应按照二被继承人生前确认的分配原则予以分配,该空地位于东侧房屋所在院落内,理应归东侧房屋的所有者。史秀堂在东侧房屋所对的院落内修建了厕所、猪圈,但因双方对投资的价格不能达成合意,故本案不予调整,史秀堂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史秀堂提出其中一被继承人死亡后,被上诉人史剑飞曾答应东侧房屋归其所有,故东侧房屋院落应归其所有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妻子李晓娟即使存在曾经答应五间房屋均给上诉人的事实,此行为是赠予行为,但其后没有交付,并且反悔撤销,故此赠予不发生权利变更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因赠予而产生的所有权纠纷,而非继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调整本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秀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会杰
审判员 邸新立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