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22407号
原告:周恩祥,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身份证号;×××。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进娟,女,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周恩祥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中交公司支付运费9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经王文山介绍用我自有车辆×××为中交公司承建新疆库阿高速公路工程运送水稳及沥青料,至2011年11月15日完工,除支付我部分运费外,尚欠我运费91800元。我多次找中交公司索要运费,中交公司称与我无运输合同拒绝支付。原告周恩祥认为,原告周恩祥实际为中交公司工地运输货物,由中交公司出具的计算运费的出料单为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关系,中交公司应该支付运费,故诉至法院。中交公司辩称,原告周恩祥属于在2010年经王文山在中交公司项目运输,但是我公司只与王文山签了合同,阿克苏市政公司授权王文山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公司与阿克苏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也是与王文山以及阿克苏市政公司之间进行。我公司与原告周文祥无运输合同关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恩祥称其系通过王文山介绍到新疆省阿克苏市五团镇库阿高速公路工程进行水稳和沥青混凝料运输,从2010年9月开始进行运输工作,当时与王文山商量了价格是水稳运输单价为0.35元、沥青运输单价为0.45元,2011年4月20日之后,水稳运输单价涨到0.4元,沥青运输单价涨到0.5元,10公里以内起步价为一公里每吨3元。原告周恩祥称其已从王文山处借支了大概108000元,现其提供的出料单均系除去借支款外所欠的款项,经其计算为91800元。原告周恩祥提供了中交公司的出料单及其自行记载的运输的水稳和沥青混凝料详单。中交公司对出料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出料单上的过磅人和出料人确系其公司当时在工程的人员,称这些出料单系中交公司出具给王文山的,其与阿克苏市政公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有工程施工合同,而王文山系阿克苏公司当时委托在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于周恩祥自行记载的运输的水稳和沥青混凝料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借支情况,中交公司表示系王文山与原告周恩祥之间借支,不清楚情况。中交公司提交了阿克苏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给中交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方现委托王文山(身份证号码:×××)同志负责我方与贵方签订的水稳混合料运输合同的合同签订、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现场施工及安全管理、劳务人员管理等事宜,委托人签字具备法律效力,委托生效日期为本授权之日,失效日期至本合同失效日期。”中交公司提交了2010年9月2日与阿克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位于新疆省阿克苏市五团镇库阿高速公路水稳混合料运输工程发包给阿克苏公司,施工段落或桩号:暂定K900-K941。工程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包括星期天和法定假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具体结算数量以甲方过磅单重量为准,运距以实际行走路线的运距为准,运距的计算方式为:从搅合站开始计算运距,以整桩号为界,每一公里计算运距和运量,运距计算时以每公里的中点为准。工程造价暂估为7650000元,具体数额以最终累计结算款为准。该合同该约定了其他内容。王文山作为阿克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中交公司提交了2012年8月11日与阿克苏公司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双方一致认可完成总结算款项17862184元,其中包含中期结算款17089617元,本次结算款为772567元,此费用为结算工程款最终数额。在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中,水稳混凝料运输(运距大于等于20km)的单价为0.55元,水稳混凝料运输(运距小于等于20km)的单价为0.6元,沥青混合料运输(运距大于等于10km)的单价为0.75元,沥青混合料运输(运距小于等于10km起步价)的单价为3元,沥青混合料运输(回头路)的单价为0.55元。庭审中,中交公司称其与阿克苏公司尚有714085.84元工程款没有结算,由于后期联系不上王文山,故一直未结清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恩祥提供的出料单、中交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周恩祥主张其与中交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从原告周恩祥陈述中,从运输开始其一直系于王文山进行接洽,包括运输价格商谈、借支款项支付等,而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王文山只是系承包方阿克苏公司委托的运输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与中交公司并未有任何关系,原告周恩祥提供的出料单亦只是其运输的货物重量和距离的凭证,并不能据此证明其与中交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周恩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交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恩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8元,退还原告周恩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