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519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常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贷款伍万元整(5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壹分贰厘,被告签字捺印,利息清至2015年6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伍万元(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计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12‰,利息清至2015年6月12日的事实。被告常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马某某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12‰,并立写借据,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1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元,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6月12日,且于2016年6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约定12‰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12‰的利率计算至还请之日止,已付1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剑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驰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