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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683号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银某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银某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5民初683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70号。法定代表人覃桂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镜明,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某朴,男,1953年7月14日生,仫佬族,退休工人,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银某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9月7日以被告银某朴已经死亡,具体侵权人暂无法查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罗仁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 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