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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350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冷仕宏、卢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冷仕宏,卢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50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392866-5。

负责人:林彤,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张健成,职员。

被告:冷仕宏,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卢晓燕,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冷仕宏、卢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仕宏、卢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冷仕宏于2013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JG6ZAA2013003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冷仕宏向原告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701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并由被告冷仕宏提供购得的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于同年1月24日向被告冷仕宏发放了贷款。但至2016年6月,被告冷仕宏已有连续3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447284.53元、利息6536.89元、罚息133.24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冷仕宏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另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卢晓燕系被告冷仕宏的配偶,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冷仕宏签订的JG6ZAA2013003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2.被告冷仕宏、卢晓燕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7284.5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6日利息为6536.89元、罚息为133.24元,此后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如被告冷仕宏、卢晓燕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701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同意抵押声明书;3.借款借据;4.还款明细;5.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6.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701室房屋的登记资料。被告冷仕宏、卢晓燕均没有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5日,冷仕宏(××)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JG6ZAA2013003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

一、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4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701室房产的购房款;

二、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经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

三、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四、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五、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701室)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六、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等内容。同年1月24日,中行江门分行向冷仕宏发放了购房贷款490000元。同年1月28日,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701室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冷仕宏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同年3月11日,该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行江门分行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从2016年2月起,冷仕宏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447284.53元(其中逾期本金5937.75元)、利息6536.89元、罚息133.24元。中行江门分行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卢晓燕与冷仕宏系夫妻关系。卢晓燕于2013年1月21日向中行江门分行出具了一份《同意抵押声明书》,声明同意冷仕宏提供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701室房屋作为JG6ZAA2013003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冷仕宏与中行江门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中行江门分行向冷仕宏发放购房贷款490000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次,中行江门分行举证还款明细以证实冷仕宏从2016年2月起一直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447284.53元(其中逾期本金5937.75元)、利息6536.89元、罚息133.24元,而冷仕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和举证,没有对逾期还款的事实和欠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由此,中行江门分行已就其所主张的事实完成举证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冷仕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江门分行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关于“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的约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并要求冷仕宏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47284.53元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冷仕宏与中行江门分行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由冷仕宏提供购得的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701室房屋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由此,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中行江门分行就本案债权对处分上述房屋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最后,本案债务系冷仕宏在其与卢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卢晓燕就本案的债务向中行江门分行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故卢晓燕在冷仕宏借款当时理应知悉本案债务的存在且与冷仕宏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债务应属冷仕宏与卢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卢晓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冷仕宏、卢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冷仕宏双方所签订的JG6ZAA2013003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冷仕宏、卢晓燕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47284.53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包括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6536.89元、罚息133.24元及从2016年6月7日起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被告冷仕宏提供抵押的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观澜二街6座7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冷仕宏、卢晓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9元,减半收取4054.50元,保全费2870元,合共6924.50元,由被告冷仕宏、卢晓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旭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茹晓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