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50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6月2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永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监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被告人赵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永城市茴村乡张圩子庄北地滥伐杨树9棵。经鉴定被滥伐的9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12.2056立方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苗某、单某甲、单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林业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刑初4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拘役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