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1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XXX**号三轮汽车沿鄄城至菏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什集镇席庄路口处,因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鄄城县什集镇周大庙村村民周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周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鄄城县人民医院的伤情介绍、死亡注销证明、调解协议书;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某某、殷某某、郜某某的证言;鄄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秀玲
审 判 员 崔占强
人民陪审员 吴文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