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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3269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飞翔,李永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3269号

原告:朱飞翔,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鲁口镇冯台村高台孜自然庄60号。

委托代理人:黄之洲,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晓晴,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标,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曹娥街道人民中路XXX号XXX室。

原告朱飞翔与被告李永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2016年3月17日,原告朱飞翔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李永标银行存款人民币232687.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6年3月18日,本院以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永标银行存款人民币232687.6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016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朱飞翔的委托代理人黄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飞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18.4%计算;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念及朋友介绍且借款时间较短便同意出借。2015年8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还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永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朱飞翔借给我的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借款人:李永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电话号码:XXXXX****XX借款日期:2015年8月18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20万元的收条。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与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聘请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经姓崔的朋友在借款之前介绍认识。因被告借款时间较短,原告可以赚取一些利息,且被告提供了房产信息,所以原告就借款给被告。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在长江西路XXX号见面,被告先出具借条和收条。之后,双方至中国工商银行共江路支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条中载明“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载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条中载明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出借人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飞翔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李永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飞翔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李永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飞翔律师代理费7000元;

四、原告朱飞翔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683元、案件受理费4790元(原告朱飞翔均已预缴),均由被告李永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玉英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