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同上。上述三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王某1、王某2、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欧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仅返还25%的彩礼(同意返还价值8000元的钻石戒指一枚)。理由是:1、双方分手的过错在刘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对其挑剔和不满,其都容忍和妥协了,但刘某却更加过份。多次矛盾之后,其不得不离开。2、所得86000元礼金,其母亲基本上全交给了其,用于共同生活期间的各种开支和其到处找工作的各种费用,故其礼金实际已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且在当时即返还了打发钱8000元。3、共同生活期间不是仅三个月,而是三个月天天在一起,此后由于工作关系在不同的地方,但双方仍是男女朋友关系。真正分手是2015年6月26日,故双方在一起的时间是一年差几天而已,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不到三个月。一审判决其退回90%以上的财物是完全错误的。刘某辩称,王某1、王某2、欧某上诉所称不是事实,礼金钱本来是108000元,一审认定为86000元错误,但其没有上诉;同时,其和王某1真正在一起才半个月,是王某1不愿和其在一起,其没有办法才起诉。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1、王某2、欧某返还彩礼10.8万元及钻戒一枚(价值8000元),诉讼费由该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王某1系同学关系。2014年底经媒人张爱花、王运昌说媒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2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订婚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王某1离开刘某到九江打工,刘某多次联系王某1未果。2015年底,刘某听闻王某1回到娘家,遂到王某1家中接其回家过年,但王某1不同意与刘某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双方分手并因返还彩礼产生纠纷,后经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主持调解不成,形成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二是本案彩礼金额如何认定;三是本案彩礼应当如何返还。关于本案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刘某与王某1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对刘某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彩礼金额如何认定。刘某主张给付彩礼现金108000元及价值8000元钻石戒指一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某1仅认可收到彩礼现金860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刘某诉称的彩礼金额不予认定,本案彩礼金额确定为86000元及钻石戒指(价值8000元)一枚。关于本案彩礼如何返还。本案刘某与王某1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三个月,且王某1明确表示不愿结婚,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酌定按彩礼金额86000元的80%予以返还,即68800元。刘某赠与王某1的钻石戒指一枚,系数额较大的财物,王某1应当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某1、王某2、欧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款68800元及钻石戒指一枚(价值8000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刘某负担450元,王某1、王某2、欧某负担78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彩礼返还数额问题。司法实践中,彩礼的返还额度一般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本案双方自订婚后,因工作原因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王某1从一审至二审期间从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刘某关于是王某1不愿与其共同生活的主张亦未予否认,根据公平原则,刘某为订立婚姻所支付的彩礼大部分应得到返还。一审判决王某1返还80%的彩礼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欧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依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王某1、王某2、欧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刘志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