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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3执580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23执580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老城开发区富音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林通,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国士,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营盘村。 法定代表人何席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慧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9023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32211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70072元(以322118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2569元、执行申请费人民币38313元,合计人民币36621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62134.5元或查封、扣留、提取、扣押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令 侨

审 判 员 李 劲 松

审 判 员 林 瑜

二O一六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朱 剑 瑞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执行工作若干 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