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刑终451号

刘小华、许小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小华,许小川,李俊强,王孟,张保材,张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终45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华,男,1992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小川,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俊强,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孟,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2015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保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龙,男,1995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盘县。2015年7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俊强、王孟、张保材、许小川、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小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黔02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小华、许小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俊强、王孟、刘小华、张保材、许小川、张龙等人在贵州省盘县城关镇老朋友烧烤店吃夜宵,期间李俊强离开到城关镇小桥巷子,与被害人何某1(男,殁年32岁)、赵某1相遇并发生口角,李俊强用随身携带的刀杀何某1一刀,接着李俊强打电话给王孟,邀约王孟、刘小华、张保材、许小川、张龙等人到小桥巷子打架。王孟、刘小华、张保材、许小川、张龙等人持啤酒瓶、刀、钢管赶到小桥巷子。李俊强、王孟分别持刀杀伤何某1,刘小华用啤酒瓶砸何某1头部,后何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右下腹部致右腹壁下动脉离断、直肠损伤死亡。2015年6月2日许小川被抓获,同年6月6日,张保材主动投案,同月12日李俊强被抓获,同年7月7日张龙被抓获,同年7月19日王孟被抓获,同年8月12日刘小华被抓获。案发后,李俊强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给付十二万元,张龙亲属代为赔偿五万元,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二、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小华伙同李路虎等(另案处理)在盘县滑石乡持刀抢劫被害人李某1、何某2300元,并胁迫李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走李卡中资金6000元。

三、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小华伙同李路虎等(另案处理)在盘县板桥镇持刀抢劫被害人王某15000元和项链一条,并胁迫王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后,取走王卡中资金12000元,刘小华分得24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俊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王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刘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张保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许小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张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由被告人王孟、刘小华、张保材、许小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人王孟、刘小华、张保材、许小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十、被告人刘小华的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小华以“没有拿啤酒瓶砸被害人,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许小川以“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刘小华、许小川及原审被告人李俊强、王孟、张保材、张龙等人在贵州省盘县城关镇殴打被害人何某1致何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勘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刺杀右下腹部致右腹壁下动脉离断、直肠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何某1身份的鉴定意见;证实上诉人刘小华、许小川及原审被告人王孟、张保材、张龙等人携带刀、钢管、啤酒瓶等前往案发现场及打斗中王某2手指受伤情况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俊强、王孟、刘小华等六人持刀、啤酒瓶等殴打何某1情况的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王孟、刘小华、张保材、许小川、张龙等人携带凶器乘坐出租车去打斗的视频监控;证实李俊强、张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的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小华、许小川及原审被告人李俊强、王孟、张保材、张龙对因李俊强与何某1发生纠纷而共同伤害何某1致何死亡的事实亦供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小华、许小川及原审被告人李俊强、王孟、张保材、张龙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判认定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刘小华伙同李路虎、张星成、张三宁(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盘县滑石乡抢劫被害人李某1、何某2人民币6300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勘笔录及照片;同案李某2、张某1等关于伙同上诉人刘小华共同抢劫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害人李某1、何某2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小华对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李某1、何某2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小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三、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刘小华伙同李某2、张某1、张某2等人在盘县板桥镇抢劫被害人王某117000元和项链一条,事后刘小华分得2400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勘笔录及照片;同案代业飞、张某2、张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赵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刘小华对伙同他人抢劫王某1的犯罪事实亦供述。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小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小华所提“没有拿啤酒瓶砸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小华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有同案被告人张保材、王孟等的供述及证人沈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小川所提“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俊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刘小华、许小川及原审被告人王孟、张保材、张龙等人应李俊强之约持械赶往案发现场并持刀、啤酒瓶等殴打被害人何某1致何死亡,李俊强、王孟、刘小华、张保材、许小川、张龙等人主观上有共同伤害被害人何某1的故意,客观上六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何某1死亡的结果,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华、许小川伙同原审被告人李俊强、王孟、张保材、张龙因琐事共同伤害被害人何某1致何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小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李某1、何某2、王某1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李俊强系本案的引发者、邀约者并持刀伤害何某1,系本案主凶、主犯,王孟应李俊强之邀邀约其他同案并持刀伤害何某1,系本案主凶、主犯。刘小华、张保材、许小川、张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许小川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属实,原判对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在被害人李某1、何某2被抢一案中,根据刘小华及其同案李某2、张某1的供述,刘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王某1被抢一案中,根据刘小华及其同案张某2、张某1等人的供述,刘小华持刀参与劫持、控制被害人并与他人共同取走被害人银行卡中的12000元人民币,其在本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保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李俊强、张龙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根据李俊强、王孟、刘小华、张保材、许小川、张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刘小华、许小川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许小川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许小川的刑期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

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饶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