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50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惠贞。委托代理人谭莹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宏第,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019。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宏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莹莹、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华庭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起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已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为佛山市顺德区××华庭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单元业主,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要求,被告应该每月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0年5月起至今,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且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单元物业管理费共3654元(自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每月58元,共计3654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单元滞纳金暂计3128.52元(滞纳金按合同第六章第二十条第4点第(2)条,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2%计算,现根据实际情况,按每月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6月,自2010年5月至2016年6月滞纳金暂合计3128.52元);上述两项暂合计6782.52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资料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件一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权属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房产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季度收取,每季度第一个月为扣费时间,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照日2%缴纳滞纳金。3.欠费明细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654元,产生滞纳金3128.52元。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是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单元的业主,该物业的套内建筑面积为73平方米。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佛山市顺德区××华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顺德区××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另外,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百分之二缴纳滞纳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为物业管理费扣费时间。2010年5月7日,原告与××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季度扣费,每季度第一个月开始通过银行扣费协议扣取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费。另查,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月百分之二,并从次月开始计算。另外,原告按照面积72.5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欠交物业服务费3654元(0.8元/平方米×72.5平方米×63个月)。此外,上述《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房产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物业所在的××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合同期届满后仍继续按照《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被告在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5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算至2016年6月份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百分之二缴纳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每月百分之二,并从次月开始计算,该主张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6月产生的违约金为3069.3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宏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3654元及违约金3069.36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杨宏第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
审判员 梁嘉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锶涛胡怿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