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896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程某甲,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离婚;2.儿子已成年,跟哪方随他自愿;3.住房两套依法分割;4.现金、车子均归儿子所有;5.股票各自保留;6.房内家电家具归住房所有人;7.无债权债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程某乙,今年22岁。现在双方感情不和,最近三年因原告父亲与原、被告同住,原、被告发生很多摩擦,导致双方无话可说,原告再也不想见到被告,不想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程某甲辩称,因为最近被告无经济收入,家庭依靠原告收入维持,但原告父亲住在我们家,我们经济负担比较重,所以希望原告的姐妹一起赡养老人。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净身出户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从前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双方恋爱一年后,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19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程某乙,现已参加工作。2013年因原告父亲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日常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感情失睦。2015年8月20日与2016年3月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以后少喝酒,善待家人。2016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6年8月25日,被告在庭后向本院补充陈述:原、被告间没有根本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失睦,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念旧情、不计前嫌、加强沟通、彼此宽容、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多注重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多注意尊重家里的老人,双方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文龙
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