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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刑更462号

刘仲平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仲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462号罪犯刘仲平,绰号:小老鼠、老鼠,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1998年2月19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2月18日假释释放。2010年3月23日因吸食毒品由盐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由盐池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盐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仲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吴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仲平予以减刑九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铲皮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活动中获得表扬奖励一次,2015年二季度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101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3000元。经审理认为,罪犯刘仲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毒品犯罪主犯,应从严掌握其进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仲平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