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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93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张贵子、任小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张贵子,任小岔,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93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秀平。

委托代理人:殷国春。

被告:张贵子。

被告:任小岔。

被告: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寿奎。

委托代理人:刘入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张贵子、任小岔、江苏东盛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国春、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子、任小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东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原告358605.3元(本金350133.54元、利息8074.13元、罚息397.63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24300元;合计382905.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三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7.4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还款罚息加收50%,被告未按时、足额还任何一起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违约承担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被告一、二是夫妻,2013年3月登记结婚,被告二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还款。2013年6月3日原告依约汇款37.4万元至约定的收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只归还了至2015年3月11日的本金及利息,之后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被告张贵子、任小岔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三被告为第一第二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解除合同没有必要。如果原告主张解除也可以,原告应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将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用于偿还借款,对于不足的部分才由第三被告按担保协议进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贵子、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张贵子向原告借款37.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玉带河路203号碧溪园三区2-X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4.639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据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法;被告张贵子同意并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自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5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于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本担保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担保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3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贵子发放贷款37.6万元,借款人张贵子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的抵押担保,因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而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张贵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1日,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张贵子欠本金为350133.54元、利息为8074.13元、罚息为397.63元。因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及时清偿贷款本息,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6300元。另查明,被告张贵子与被告任小岔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任小岔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贵子在贷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东海支行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清单表、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张贵子与被告任小岔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张贵子、任小岔、东盛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行东海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贵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中行东海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约定的利息、罚息,有权要求被告张贵子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张贵子与被告任小岔系夫妻关系,且被告任小岔向原告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贵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任小岔应与被告张贵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中行东海支行与被告张贵子之间的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关于房地产抵押的相关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中行东海支行未取得约定房产的抵押权。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原告中行东海支行未取得约定房产的抵押权时,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张贵子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中行东海支行应先就抵押物行使权利,不足部分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东海支行未取得约定房产的抵押权,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及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中行东海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子、任小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贵子、任小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按揭贷款余欠本金350133.54元、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8074.13元、罚息397.63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标准均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连云港东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贵子、任小岔负担,连云港东盛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已由原告预付,待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9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蔺玉林

代理

审判员  孙 方

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