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451号
原告:阮某,女,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奇昭,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葛某,男,住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阮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够了解,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的话语让人无法接受,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所陪嫁妆归原告自己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葛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2年4月份在学校相识,毕业后一起回到合肥。婚前婚后被告一直努力工作,任劳任怨,积极改善生活条件。被告无不良嗜好,对原告更是照顾备至,夫妻感情深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各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各异,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淡漠,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阮某与被告葛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