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7101民初368号
原告:苏奎斌,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区宇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旺,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举,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国春,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许新兵,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乐,新疆国律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奎斌与被告孙旺、第三人许新兵、刘国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奎斌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旺、第三人许新兵、刘国春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奎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孙旺、第三人许新兵、刘国春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奎斌撤回对被告孙旺、第三人许新兵、刘国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230.00元,减半收取1615.00元(原告苏奎斌已预交),由原告苏奎斌负担。
审判员 王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