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倩莹,女,1991年7月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句容市,送达地址南京市广州路177号7层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单晓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俊,男,1964年3月生,,汉族,南京市人,朱句容市。送达地址镇江市正东路37号8楼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泉,女,1968年3月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址同上。送达地址镇江市正东路37号8楼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方俊、张泉与王倩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后,方俊、张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096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句容市人民法院重审。句容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5)句后民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王倩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倩莹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方俊、张泉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的阳光房、花架、遮雨棚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使用。被上诉人称阳光房上累积灰尘,上诉人配备打扫阳光房的梯子和清洁设备,用于清洁。
二、上诉人的阳光房、花架、遮雨棚不会造成被上诉人的安全隐患。阳光房、花架、遮雨棚的高度皆低于一、二楼的划分线,阳光房、花架的承重力不足以承重人上下,遮雨棚在生活中属于普遍常用设施。
三、被上诉人架起水泥平台,不仅严重影响上诉人采光,还对上诉人人身、财产存在重大威胁,致使上诉人房屋长期无法使用,造成财产损失。尽管双方就此达成调解,但被上诉人不履行。方俊、张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方俊、张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俊、张泉为句容市宝华镇仙林新街坊3幢201室业主,王倩莹为楼下101室业主。王倩莹于2012年初在院内私自搭建阳光房、花架、遮雨棚,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影响了方俊、张泉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构成了环境污染和光污染。方俊、张泉和物业在事后多次与王倩莹沟通,王倩莹仍拒绝拆除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故要求王倩莹立即拆除已搭建的违章阳光房、花架、遮雨棚。王倩莹辩称:方俊、张泉诉请的王倩莹搭建的阳光房、花架、遮雨棚对方俊、张泉的生活不存在任何影响,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俊、张泉方俊、张泉系句容市宝华镇仙林新街坊3幢201室业主,王倩莹王倩莹为101室业主,方俊、张泉、王倩莹系楼上下邻居。2010年年底,王倩莹将自家朝南的阳台(廊下)用玻璃进行封闭并搭建玻璃遮雨棚,同时沿房屋东南角搭建花架,并在院落内栽种柳树。2013年年初,两方俊、张泉也在自家客厅南窗户玻璃外自行搭建了水泥平台,该水泥平台位于王倩莹封闭阳台的正上方。方俊、张泉、王倩莹双方均认为对方的自行搭建行为给自己的生活造成了不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9月16日,王倩莹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俊拆除自行搭建的水泥平台;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方俊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位于句容市宝华镇仙林新街坊花园3幢201室客厅窗户外自行搭建的水泥平台自行拆除。2014年10月31日,方俊、张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倩莹拆除自行搭建的花架、遮雨棚、阳光房以及自行栽种的树木。本案审理中,方俊、张泉要求王倩莹立即拆除已搭建的违章阳光房、花架、遮雨棚。认定上述事实,有方俊、张泉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王倩莹沿着自家房屋搭建花架,现花架上的枝叶繁茂无人打理,已严重影响了方俊、张泉的采光和日照,故方俊、张泉要求王倩莹拆除花架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方俊、张泉要求王倩莹拆除封闭阳台、遮雨棚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王倩莹自行搭建的封闭阳台及遮雨棚在方俊、张泉房屋客厅窗户下方,客观上影响到方俊、张泉对自己房屋的使用,同时也会给方俊、张泉及楼上住户造成一定安全隐患,故对方俊、张泉要求拆除封闭阳台、遮雨棚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王倩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位于句容市××街坊花园××室院落内自行搭建的阳光房、遮雨棚、花架。二审中,王倩莹提供如下证据:照片打印件一组,1-6份证明在涉案的小区内一层的阳光房的建设是很普遍的;7-8组证明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阳光上层搭建一层仅以两根螺丝钉支撑的水泥平台,给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巨大威胁,从而导致上诉人及家人无法在该房屋中居住。经质证,方俊、张泉认为,证据形式看逾期举证;不管该小区阳光房是否普遍,即使该小区有阳光房的建设,也不能证明该小区的阳光房是合理合法的,阳台的部分已经法院调解,并在执行当中,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王倩莹沿着一楼自家房屋搭建花架,现花架上的枝叶茂盛、藤蔓繁杂,已严重影响了二楼相邻住户方俊、张泉的采光和日照,故方俊、张泉要求王倩莹拆除花架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方俊、张泉要求王倩莹拆除封闭阳台、遮雨棚的诉请,因王倩莹自行搭建的封闭阳台及遮雨棚在方俊、张泉房屋客厅窗户下方,客观上影响到方俊、张泉对其房屋的使用,也会给方俊、张泉及楼上住户带来一定安全隐患,故对方俊、张泉要求拆除封闭阳台、遮雨棚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王倩莹拆除自行搭建的阳光房、遮雨棚、花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王倩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倩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华勇
代理
审判员 张 剑
代理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