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生正。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孝英。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9月10日、2014年4月2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海盐县公安局分别强制戒毒六个月、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6月2日、2016年5月26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0月31日、2011年1月3日因盗窃因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各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生正、李孝英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生正、李孝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生正、李孝英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兴乐路农贸市场门口停车处,采用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放置在电瓶车后备箱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69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生正、李孝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盗物品照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频分析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生正、李孝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9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生正、李孝英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生正、李孝英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生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孝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刘生正、李孝英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仁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