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2836号
原告:万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峰。
被告:李敏,系江峰之妻。
原告万水与被告江峰、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被告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须知,而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叁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在广州开了一家恩施土特产小商店,经营中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义气,为被告筹集了三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江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李敏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解放北路支行的银行卡转入三万元,卡号为:62×××70。被告欠原告借款已快两年,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峰辩称,我是借了万水三万元,他将钱打到我媳妇李敏的卡上。我困难的时候他给我借了三万元,我不是不还他,但是我现在比较困难,我赚到钱了就还给他。被告李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峰与被告李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的恩施土特产商店资金缺乏向原告万水借款30000元,被告江峰于2014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楚迪莱斯公司万水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借款人:江峰广州农行:62×××70户名李敏2014.8.22”。被告江峰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峰向原告万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江峰、李敏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万水与被告江峰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万水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峰、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水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江峰、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苏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