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985号原告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丁,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辩称,2010年10月,原、被告在浙江温州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4月25日,双方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现年5岁。因双方经常争吵,2014年2月起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2、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石某某电话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代某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25日双方在永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甲。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相信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