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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8510号

刘娟与谭月勤,谭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谭某某,谭某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510号

原告:刘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云刚,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与原告系夫妻。

被告:谭某某,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谭某某1,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某、谭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刚、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谭某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谭某某1提供抵押的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8日止,该借款由被告谭某某1提供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友谊路218号8层1单元801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本金,且从2015年7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谭某某、谭某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谭某某与谭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止;谭某某与谭某某1对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负连带责任;该借款由被告谭某某1提供重庆市万州区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0日,原告实际向谭某某提供资金9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5日,谭某某再次出具借据,载明:月息2.5分,每月9日付息,借款期限6月,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自2015年7月9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2016年7月25日,刘某与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刘某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刘某借款97500元,有被告谭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银行打款记录、抵押登记证书、房地证复印件佐证,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97500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从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关于原告对被告谭某某1提供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并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因被告谭某某1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友谊路218号8层1单元801房屋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刘某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7500元及逾期利息(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谭某某、谭某某1支付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谭某某、谭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骆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