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999号原告叶统立,男,1966年10月1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刘苏梦,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朱佩贤,女,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广西河池市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叶统立与被告刘苏梦、朱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郑敏琳、罗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许婷担任记录。原告叶统立的委托代理人晏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梦、朱佩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统立诉称,被告刘苏梦、朱佩贤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苏梦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90019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苏梦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420000元、800000元的《欠条》、《借款协议》各一份。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已经就借款420000元做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金额为800000元的《欠条》、《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欠条》、《借款协议》上载明的8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900190元-420000元=480190元,其余均为利息,由于被告刘苏梦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苏梦、朱佩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19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801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苏梦、朱佩贤共同支付原告利息216045.6元(以本金9001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苏梦、朱佩贤承担。原告叶统立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4日《广西迈合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一份、2013年4月18日《广西迈合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刘苏梦向原告借款900190元,此款用于对广西迈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2、(2015)鱼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4年4月23日《借款协议》、《欠条》各一份。据2-3证明:被告刘苏梦就前述借款90019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0000元、800000元的《借款协议》、《欠条》,原告已就借款420000元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则本案被告刘苏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00190元-420000元=48019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苏梦、朱佩贤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被告刘苏梦、朱佩贤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苏梦、朱佩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苏梦、朱佩贤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原告叶统立、被告刘苏梦以及案外人李俊彪、黄毅因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制定了《广西迈合投资有限公司章程》。2013年4月18日,原告叶统立、被告刘苏梦与案外人李俊彪、黄毅共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广西迈合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其中决议第二条为:同意原告叶统立退股(退出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决议第五条为:原告叶统立原借款给被告刘苏梦作为对公司出资的900190元,由原告叶统立与被告刘苏梦订立借款协议,借期一年(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按月利率3%计息,即每年为324068元。借款本息合计为1224058元,必须在2014年4月19日前向原告叶统立还清。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苏梦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刘苏梦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20000元的《借款协议》、《欠条》各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以及本案金额为800000元的《借款协议》、《欠条》各一份(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现原告认为,被告刘苏梦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案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朱佩贤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限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二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欠条》、《借款协议》载明的欠款800000元,实际包含借款本金480190元(900190元-420000元),余款为利息324068.4元(以借款90019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以上本息合计804258.4元,双方取整数800000元书写了《欠条》、《借款协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刘苏梦共同签字的《广西迈合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可以确认被告刘苏梦向原告借款900190元的事实。根据股东会会议决议,此款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刘苏梦支付上述借款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过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为900190元×24%=216045.6元。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由于被告刘苏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420000元的《借款协议》和《欠条》,而本院也已经就其中的借款420000元做出(2015)鱼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则本案的借款金额应当为900190元-420000元=480190元。关于借款48019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广西迈合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记录,被告刘苏梦借款系用于对公司出资。结合《广西迈合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制定的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可以确认借款发生于被告刘苏梦、朱佩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佩贤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苏梦、朱佩贤返还原告叶统立借款人民币48019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本金4801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刘苏梦、朱佩贤支付原告叶统立借款利息人民币216045.6元;
三、被告刘苏梦、朱佩贤支付原告叶统立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7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刘苏梦、朱佩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麟
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婷a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