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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78号

唐建定与王名和、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建定,王名和,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唐建定,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欧炳标,男,52岁,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王名和,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建定诉被告王名和、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3月22日、8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炳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名和、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6时20分,被告王名和驾驶属被告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WQR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罗定市G324线1208KM某某街道某某卫生院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WQ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继而与路边房屋(罗定市某某某路**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名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名和驾驶的粤WQR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属城镇居民,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2天,用去医疗费共116696.68元,被告保险公司、王名和已分别支付1万元、37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分别构成(九)、(七)级伤残。原告现还需抚养儿子唐甲、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669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3.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4.误工费32598.15元(89.31元/天×365天);5.护理费20005.40元(89.31元/天×112天×2人);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273829.08元(32598.70元/年×20年×42%);8.鉴定费53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0497.41元(儿子唐甲24105.60元/年×3年×42%÷2人+儿子唐乙24105.60元/年×5年×42%÷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521210.72元。故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万元;

二、被告王名和、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事故损失19910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负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和与被扶养人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肇事车辆车属和保险情况、驾驶资格、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拟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用去医疗费用、需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4.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3484元的事实;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伤又构成(七)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王名和、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及粤WQR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发票核定及扣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的治病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94天计算;误工、护理费应按80元/天标准分别以184天、94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分别支持500元、6000元为宜;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予重新鉴定;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核准;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征询了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后,再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因已被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6时20分,被告王名和驾驶粤WQR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罗定市某某街道往罗定市某某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线1208KM某某街道某某卫生院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WQ7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继而与路边房屋(罗定市某某某路**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边房屋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D00114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名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12天,用去医疗费117999.68元(其中罗定市人民医院88045.29元,外购人血白蛋白45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25454.39元),被告保险公司、王名和已分别支付1万元、37000元。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唐建定(原告)弥漫性轴素损伤等九项伤症,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加强营养,使用外购人血白蛋白6瓶共4500元”。2015年10月16日,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唐建定(原告)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并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484元。2016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唐建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护理期60日”。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78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致残时49岁,其住院期间由亲属两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属城镇居民。原告现还需抚养长子唐甲(1999年8日22日出生)、次子唐乙(2001年5日16日出生)。从确定原告致残时,唐甲、唐乙分别还需被扶养1年另10个月、3年另7个月。再查明,被告王名和驾驶的粤WQR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追偿事故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造成本案事故,是因原告与被告王名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双方的过错行为在事故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及确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事故责任,被告王名和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驾驶的粤WQR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名和按责赔偿。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以120天按82.72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应以其实际住院112天按82.72元/天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被扶养人实际还需被扶养时间按22171.90元/年计算;对于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车票,但属原告处理事故及到云浮评残等的必需支出,酌情支持500元较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酌情支持4000元较当。原告的请求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均应予支持、采纳。被告王名和、罗定市安发运输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应获赔偿如下:1.医疗费11799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3.营养费6000元;4.误工费9926.40元(82.72元/天×120天);5.护理费18529.28元(82.72元/天×112天×2人);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38887.34元(30192.90元/年×20年×23%);8.鉴定费726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3811.25元(儿子唐甲22171.90元/年×1年另10个月×23%÷2人+儿子唐乙22171.90元/年×3年另7个月×23%÷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328617.95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28617.95元。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35199.6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93418.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减去已支付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208617.95元(328617.95元-12万元),应由被告王名和赔偿104308.98元(208617.95元×50%),减去被告王名和已支付37000元,还应赔偿67308.98元(104308.98元-37000元)。因该赔偿款额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此,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177308.98元(11万元+67308.98元),减去已支付3780元,还应赔偿173528.98元。对于被告王名和已支付的37000元,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不作处理,其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共173528.98元给原告唐建定。驳回原告唐建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建定负担26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可

审判员  陈汉东

审判员  刘 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廖光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