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311号
原告:王占江,男,汉族,1946年12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
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杨华。
被告:新疆诚德鑫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
原告王占江与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新疆诚德鑫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诚德鑫荣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诚德鑫荣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000元及投资收益720元(240元×3个月=720元);2、判令被告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3460.24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720元×0.0005×334天,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诚德鑫荣担保公司就以上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代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项目投资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投资20000元用于其厂房建设,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按照每月2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被告诚德鑫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代偿责任,若逾期则按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20000元,诚德鑫荣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诚德鑫荣担保公司承诺若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到期不能返还投资款,由其在到期三日内无条件代为返还投资人的投资和收益。合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返还投资款和收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诉。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诚德鑫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王占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担保合同》一份,证实:根据合同第一至四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投资20000元用于该公司的厂房建设,由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按每月2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诚德鑫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代偿责任,若逾期代偿则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2014年10月28日诚德鑫荣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证实:诚德鑫荣担保公司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投资了20000元,月利率为1.2%,且承诺就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的返还投资义务无条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诚德鑫荣担保公司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基于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活动,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原告王占江(甲方)与被告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乙方)、诚德鑫荣担保公司(丙方)签订的《项目投资担保合同》一份,由甲方投资20000元用于乙方的厂房建设,投资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合同约定:“投资月收益率为1.2%,月收益金为240元。乙方在约定投资到期时一次性归还甲方投资,款项直接划付甲方指定的账户。丙方受甲、乙双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项目管理人,若到期乙方不能返还投资款,丙方承担项目风险连带责任,在投资到期后三日内丙方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返还全部投资及投资收益。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本金或支付收益的,甲方有权在逾期三日内要求丙方代偿投资和收益;如丙方逾期超过三日仍未代偿,从第四日起按应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甲方滞纳金。”当日,被告诚德鑫荣担保公司向原告王占江出具《承诺函》,载明:“被投资人若到期不能返还投资,担保人承诺到期三日内无条件返还投资人的投资和收益。”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占江将20000元转入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指定账户。合同期限届满后,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未能将投资款返还给王占江,诚德鑫荣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代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就其合同性质而言,名为项目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王占江未能提交投资款收据及合同期内获得的投资回报凭证,但其提供的合同及承诺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投资款应当已经到位。被告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和诚德鑫荣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承认王占江的事实主张。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期限届满后将王占江的投资款全额返还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赔偿王占江由此造成的收益损失。涉案合同约定“若到期乙方不能返还投资款,丙方承担项目风险连带责任,在投资到期后三日内丙方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返还全部投资及投资收益。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本金或支付收益的,甲方有权在逾期三日内要求丙方代偿投资和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被告诚德鑫荣担保公司作为合同的丙方,对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需要返还原告王占江的投资款20000元及收益720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王占江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滞纳金,但究其本质应当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诚德鑫荣担保公司在涉案合同及承诺函中均表示“乙方若到期不能返还投资,丙方承诺到期三日内无条件返还投资人的投资和收益。如丙方逾期超过三日仍未代偿,从第四日起按应代偿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甲方滞纳金。”据此,王占江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付逾期付款期间违约损失3460.2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但是由此亦表明本案的违约责任应当由诚德鑫荣担保公司承担,王占江要求由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承担的诉求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返还投资款2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72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德鑫荣担保公司对中博光伏高科技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诚德鑫荣担保公司同时应当赔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损失346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占江投资款20000元;
二、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占江投资收益720元;
三、被告新疆诚德鑫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新疆诚德鑫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赔付原告王占江逾期付款违约损失3460.24元。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后,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济源市中博光伏高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诚德鑫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金麒
人民陪审员 王青芬
人民陪审员 李晓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