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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708号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708号

原告:刘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感情较好,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非要离婚,儿子只能由被告抚养成人,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2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不和。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和好迹象,相互不能履行夫妻义务。

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育一子,本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

原告曾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仍无和好迹象,相互之间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准许。原、被告的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提出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成人,不需要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且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甲,2010年11月4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良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