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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875号

许罗生与镇江新区大港永益船务工程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罗生,镇江新区大港永益船务工程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875号原告许罗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永益船务工程部,地址镇江市新区大港街道候工楼301室。经营者赵建萍。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罗生诉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永益船务工程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

审判员陈宁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束德华、翟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从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机械修理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达到退休年龄,此后原告还是一直受雇于被告并继续从事原工作。2015年4月25日,原告在用三轮车运送36只托辊入库工程中,在上货架时,最上面的托辊突然滚落将原告左手指砸伤。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不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6.75元[医疗费1246.75元、营养费690元(23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4800元(240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手指受伤骨折是在2015年4月25日工作中受伤;即便原告陈述属实,其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也偏高,因未达到伤残等级也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从事机械修理工作。2014年10月17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单位从事原工作。原告劳动报酬一直都是2400元/月。2015年4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托辊砸伤左手中指。原告于当日18时许到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看病,支付医疗费111.36元,其病历载明:××左中指砸伤疼痛1小时,患者小时前左中指被砸伤……无其它不适。查体:左中指肿胀、疼痛,局部皮肤擦伤,活动尚可。印象:左中指外伤。处置:X片(拒绝),清创包扎……”。2015年5月20日,原告再次去医院看病,被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指骨中远段骨折、左手第5近节指骨处异物待排,支付医疗费112元,其病历载明:××患者左中指伤后肿胀、疼痛、活动受限。查体:左中指中节指骨肿胀、压疼……。印象:左中指中节指骨骨折”。2015年5月22日和5月25日,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023.39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5年5月25日。2016年5月26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左中指中节骨折,其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56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自己2015年4月25日因未带够钱才拒绝拍X光片,5月20日因疼痛难忍才去医院拍片确诊为左手中指骨折。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普放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4月25日17时在被告单位工作时砸伤左手中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去医院看病部位均是左手中指,4月25日因未拍X光片故无法确诊原告左手中指是否骨折,5月20日拍X光片后才确诊左手中指骨折的事实。此时,关于原告4月25日因工受伤是否骨折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4月25日因工导致左手中指受伤骨折的事实。(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已达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从即日起原、被告之间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20%责任;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工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246.7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其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690元(23元/天×3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原告系2015年4月25日受伤,其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15年5月25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仅认定一个月的误工费,即2400元;原告因工受伤,××工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乘车发票,但其交通费用属于客观损失,本院酌定交通费80元;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76.7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7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永益船务工程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罗生各项损失7662元;

二、驳回原告许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许罗生负担132元,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永益船务工程部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丹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