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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更596号

林康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更596号罪犯林康龙,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吴川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康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2014年3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林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9日提出给予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康龙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嘉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康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康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欧卫慧

代理

审判员  龙俊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夕茗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