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983号
原告:王文美,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阳县望松街道乌井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3********。
被告:松阳县望松街道乌井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望松街道乌井村。代表人:叶建龙,任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王文美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美,被告第三村民小组代表人叶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美诉称:原告于1995年与望松街道乌井村村民黄军辉结婚,并将户口迁入黄军辉户。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黄军辉离婚,之后,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在广东省英德市与龙志文登记结婚,户籍仍保留在乌井村第三村民小组,并有承包田和房产。2014年12月乌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时,原告也持有相应股份。现被告的集体土地部分被松阳县城北幼儿园及道路拓宽项目征收,组内成员每人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4000元,被告却以原告离婚出嫁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此纠纷经望松街道调解后仍无果。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土地补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村民小组辩称:生产队属于集体,事项需经全员表决,原告诉求支付4000元征地款我们是同意的,但是需要将原告的承包田抽出,并放弃享有小组成员资格待遇。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美所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松阳县望松街道办事处出具终止调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一份,确认了原告王文美乌井村第三生产队(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认为乌井村第三生产队(村民小组)应支付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4000元。该村民小组征地款每人4000元已基本发放完毕,均是由村民小组发放的。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终止调解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松阳县望松街道乌井村,系该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原告可以依法分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望松街道乌井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美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松阳县望松街道乌井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詹霄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晨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