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407号
原告:林进。
被告:李俊毅。
原告林进与被告李俊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806元;2.被告十倍赔偿原告38060元;3.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在被告经营的名为“Ljy6884321”网店内购买了31盒“澳洲代购Swisse护肝片”,总价款3806元,被告分两个包裹(其中一个包裹装1盒,另一个包裹装30盒)快递至原告签收地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收到快递后拆开了其中的1盒装包裹,发现被告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产品没有在包装上注明中文生产日期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予以销售,属违法行为。被告李俊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平台以淘宝会员买家身份(淘宝用户名linjin2011888)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ljy6884321”内分两次购买了“澳洲代购Swisse护肝片”共31盒,订单单号为2122524337027705、2125688656037705,价值共计3806元。上述“Swisse护肝片”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淘宝网购买记录截图、淘宝订单记录、物流记录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内出售其宣称的进口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提供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并按照相关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但其向原告出售的“Swisse护肝片”,未能提供上述文件、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俊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进货款3806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8060元,合计418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计42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84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代理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