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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473号

陈兴义与刘本景、陈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兴义,刘本景,陈学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473号原告陈兴义。被告刘本景。被告陈学财。

原告陈兴义诉被告刘本景、陈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本景、陈学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义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本景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学财本是担保人,借款时在共同借款人栏签字。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未付息也未还本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本景、陈学财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兴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刘本景、陈学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陈兴义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原告陈兴义与被告刘本景、陈学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本景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学财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原告将借款8万元交付后,被告刘本景、陈学财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月21日。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义与被告刘本景、陈学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且借款已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本景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依法应当自2014年1月22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陈学财自愿为被告刘本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陈学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本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兴义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之日);

二、被告陈学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学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本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本景、陈学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全喜

人民陪审员  杨绪俭

人民陪审员  李廷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