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96号原告缪秀凤。委托代理人徐云才。被告顾本富。委托代理人潘志远,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包场中路55号1幢。法定代表人杨春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小明,公司职员。
原告缪秀凤诉被告顾本富、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三、四次庭审,原告缪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才、被告顾本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缪秀凤的委托代理人徐云才、被告顾本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富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秀凤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顾本富驾驶工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十五组地段,遇有原告缪秀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工程铲车上吊的搅拌机与原告缪秀凤头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缪秀凤受伤。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002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本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秀凤不负事故的责任。而案涉工程车系被告富林公司所有,被告顾本富驾驶系职务行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5321.4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25162.2元、护理费21885元、交通费1668.2元、车辆损失费150元、头盔衣服损坏180元、司法鉴定费2210元、鉴定住宿费12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复印费60元、浪费房租13065元,合计111340.46元。原告缪秀凤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134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顾本富辩称:1.我是被告富林公司的职工,案涉工程车是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当天是接受公司安排驾驶工程车的,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富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警大队的卷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原告在前方行驶突然停车也有一定的责任。3.对原告治疗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精神障碍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转院是家属要求的,故对南通市第一、第四人民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李堡的治疗是生产经理吴建才从公司拿钱垫付的,合计9237.98元。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并非完全真实。对无锡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三期的期限认可海安的鉴定结论,标准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营养费认可法律规定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标准认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交由法庭酌定,对车辆修理费、头盔衣物损失、鉴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房租均不予认可。对徐晓乐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存疑,因为事故发生后,我的母亲接受被告富林公司的安排为原告护理了8天。对于原告缪秀凤的误工费用,因营业执照过期,且与原告在之前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富林公司辩称:1.顾本富是我司的正式职工,但案涉事故不是职务行为,事故当天是我司的生产经理吴建才安排他开车去另一单位干活的,公司和我不知道,其本人应当承担责任。2.医疗费是吴建才从我司付的,关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顾本富,另补充:海安的鉴定报告我方也不完全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顾本富驾驶工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富庄村十五组地段,遇有原告缪秀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工程铲车上吊的搅拌机与原告缪秀凤头部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缪秀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缪秀凤当即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5天,被告富林公司支付医疗费9237.98元,其中8天由被告富林公司安排被告顾本富的母亲到医院负责护理;后原告转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天,原告缪秀凤支付医疗费10395.97元;后转往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被告缪秀凤支付医疗费14925.46元。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0002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顾本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秀凤不负事故的责任。另,被告顾本富系被告富林公司职工,案涉工程车系被告富林公司提供,事故当日被告顾本富系受被告富林公司生产经理吴建才指派,驾驶案涉工程车从事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14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锡精卫司鉴所[2016]鉴字第229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缪秀凤2015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受伤”后曾出现“应激相关障碍(适应障碍)”,住院后基本缓解;目前仍有时表现一些待分类的“神经症样症状”。2015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受伤”与缪秀凤患“应激相关障碍(适应障碍)”存在部分关联关系;目前还有时表现出一些待分类的“神经症样症状”,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告缪秀凤支付鉴定费1490元。2016年7月14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缪秀凤误工期限180日,伤后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缪秀凤支付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事故现场图、照片、处警录像,××史录、出院小结,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另,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从业人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688元,零售业从业人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缪秀凤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原告缪秀凤主张医疗费25321.43元,被告方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激相关障碍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且转院是家属要求的,故对南通市第一、第四人民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但根据治疗的材料,原告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是脑震荡后综合症、腔隙性脑梗死,被告对此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急性应激反应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佐证,被告富林公司提出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富林公司提供的因果关系××症与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关联关系,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缪秀凤的医疗费损失为25321.43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相关鉴定机构人员,在被鉴定人满足伤后六个月的条件下,根据其病历资料等治疗情况,通过人体检查等手段得出的结论,被告富林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缪秀凤主张15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实过高,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缪秀凤的营养费损失为600元(60天*1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缪秀凤住院45天,以18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期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缪秀凤的丈夫、儿子均在外地工作,事故发生后8天内由被告富林公司安排雇员顾本富的母亲负责护理原告缪秀凤。原告缪秀凤的儿子徐晓乐在外从事建筑工作,交通事故发生8天后即2016年6月23日从呼和浩特赶回来照顾原告,与其提供的证明相一致,可以看出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缪秀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综合当地从事建筑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的家庭情况等多种因素,酌定参照建筑安装业从业人员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12286.06元(82天*149.83元/天,已扣减被告顾本富母亲护理的8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缪秀凤称一直实际经营以其子徐晓乐作为经营者的家纺店,虽然营业执照过期,但根据事故发生后对其邻居、村委会等的调查材料、徐晓乐的工作情况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确认其所述属实。而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但原告缪秀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参照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损失为21567.6元(180天*119.82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缪秀凤提供发票并不完整,且有大量的定额发票看不出产生的具体情况,但其先后在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其子在事故发生后从呼和浩特赶回本地进行护理,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9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头盔衣服损坏的费用,因原告缪秀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动自行车、头盔、衣服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损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复印费,原告缪秀凤主张上述损失并没有证据,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浪费的房租,原告缪秀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租赁的情况,亦没有证据证明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相关的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210元,该费用为司法鉴定部门根据鉴定的情况实际收取,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
被告顾本富辩称原告缪秀凤在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但是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来看,被告顾本富对路面观察疏忽,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原告缪秀凤无过错。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认定被告顾本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缪秀凤不负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被告顾本富所驾驶的工程车系被告富林公司提供,其本人系被告富林公司的职工,事故的发生系在其本人接受被告富林公司的生产经理吴建才的指派驾驶工程车的过程中发生的,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富林公司抗辩并非职务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富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顾本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缪秀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富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缪秀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1485.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缪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元,鉴定费2210元,合计3267元,由被告南通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震宇
审 判 员 毛 蓉
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杰附相关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一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