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9日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脱逃,5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5月10日本院将此案退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6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溧阳市别桥镇××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卢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溧阳市别桥镇××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卢某、张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外,被告人张某甲当庭称自己有检举揭发,自己看到后周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溧阳市别桥镇××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卢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其位于溧阳市别桥镇××家中,容留吸毒人员余某、卢某、张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溧阳市公安局传唤至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脱逃而被网上追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祖冲之路广兰路附近的地铁站出口被抓获,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5月16日被押回并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检举后周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公安民警多次到杨某家中发现其家中一直无人居住,未能找到杨某本人及其父母,当地村干部表示也不清楚杨某一家的去向。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检举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余某、卢某、张某乙的证言,情况说明,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临时羁押证明、逮捕证,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的检举揭发,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检举揭发属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已扣除其先前羁押的29天。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俐
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