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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276号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276号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月亮泡支行行长。

被告:孙英军,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孙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英军给付贷款本金736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9日被告孙英军在原告所属月亮泡农商行贷款共计736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贷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孙英军贷款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的贷款早已到期,被告孙英军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付息。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孙英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孙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368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景春

代理

审判员  胡春洋

人民陪审员  姜文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雨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