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4251号原告刘洋,女,1984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静利,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秋波,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雅男,北京市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1幢801室-810L-008。法定代表人史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志新,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洋与被告丰秋波、被告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智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之委托代理人袁静利,被告丰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雅男,被告先锋智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5年6月10日18时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举山桥附近,作为乘客的原告和李晓辉乘坐被告丰秋波驾驶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另一辆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李晓辉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出院后,回原籍住院治疗,家中静养。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丰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丰秋波系先锋智道公司的司机,原告乘坐丰秋波驾驶的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车辆,在丰秋波履行职务期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故应由先锋智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就经济损失问题,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306.67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600元、住宿费4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75元,共计24951.6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丰秋波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北京看病的费用共计13303.67元均由我垫付,要求予以核减。我是公司的司机、开公司的车、按照公司的要求着装,车上也有公司的标志,事故发生在我上班期间。现我没有赔偿能力,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先锋智道公司承担。
被告先锋智道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通过“AA租车”下单,我司也从未派遣过司机为原告提供服务,且丰秋波在开庭前也认可不是职务行为;2.我司在“AA租车”平台上明示了约车的方式,原告在需要车辆服务时,应对提供的服务有所了解,乘客或者任何人不应以不清楚、不知情、不会来否认事实的存在,故其应当对自身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3.事故车辆是交由司机完全掌控的,租车服务范围为北京,只要车辆未出北京,均属于正常现象。且当时,丰秋波提交了密云返回北京的订单,所以对于司机去密云,不属于运行异常,我司也没必要去监管;4.我司每辆车都有300公里的自用里程,可以干自己的事,但不允许私自接活,司机接私单为概率事件,这种违规是有存在可能的,我司已尽到了管理者的义务,故我司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经审理查明:“AA租车”系先锋智道公司旗下互联网的智能化短租租车平台,先锋智道公司通过该平台向企业和个人用户提供专乘约租车服务。先锋智道公司的运营车辆系北京途安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提供,双方签有合作协议,约定先锋智道公司负责接收和收集租车需求者的求租信息,途安公司负责提供合作用车,先锋智道公司按月向途安公司支付合作费。先锋智道公司的驾驶员系由劳务派遣公司或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提供,本案中,事发时肇事司机丰秋波系由北京博诚睿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先锋智道公司任驾驶员。2015年6月10日18时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举山桥附近,原告乘坐被告丰秋波驾驶的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遇穆德伦驾驶的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丰秋波驾驶的车辆右后部与穆德伦驾驶的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丰秋波车内乘车人原告与李晓辉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丰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腰部软组织损伤。为治疗原告伤情共支出医疗费13306.67元,均为被告丰秋波垫付。经查,事发时前几日,平安集团的保险代理刘伟与卢蒙与先锋智道公司的司机曹伟民联系,称事发当日有几位该集团的客户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水镇游玩,需要曹伟民联系车辆接机或者接站,并送至古北水镇。刘伟与曹伟民约定按照日租价格支付车费,刘伟先将总的车费支付给曹伟民,曹伟民再分别转给其他司机。后曹伟民联系先锋智道公司的司机丰秋波、胡晓鹏等,包括曹伟民在内共六人,于当日负责接、送客户。原告乘坐的系丰秋波的车辆,在从北京南站去往古北水镇的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因发生交通事故,丰秋波事后未收到车费。原告系唐山三女河机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开庭时,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因原告有固定工作,其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卡流水明细,并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本院限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误工期间的工资卡流水明细等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据,并释明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逾期未提交该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假证明、护理费发票、个人收入证明、工资卡流水明细、劳动合同、订单详情记录、AA平台司机工作手册、司机行为准则、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丰秋波驾驶的小轿车与穆德伦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丰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丰秋波系为先锋智道公司提供劳务的被劳务派遣的司机的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各方的争议焦点之一系丰秋波搭载原告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判断本案被告丰秋波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从该行为是否系用人单位的意志、受害人是否明知非职务行为以及该行为的受益人三个方面进行考虑。首先,从先锋智道公司开发的“AA租车”平台的操作模式上分析:乘客通过“AA租车”平台的网络、手机、微博等客户端提出租车的请求,“AA租车”平台后台再将该请求发给先锋智道公司的司机,该操作本身应视为先锋智道公司向司机下达执行公司任务的指令,司机抢单后,按照该指令的内容将乘客送到指定地点,乘客的乘车费用直接从客户预存的账户或者绑定的银行信用卡内划扣,而本案中,原告乘坐车辆未通过“AA租车”平台下单,先锋智道公司未接收到原告的租车请求,故未向司机发送该指令,丰秋波拉载原告的行为并非按照公司指令而为,故丰秋波的行为并非先锋智道公司的意志;其次,“AA租车”系向公众开放的租车平台,客户端对乘客如何通过该平台预约车辆均有明示,且卢蒙与刘伟所在的工作单位平安集团系先锋智道的大客户,二人更应知晓“AA租车”的下单模式,相反,卢蒙与刘伟通过直接联系先锋智道司机的方式叫车,明知违规而为之,而卢蒙与刘伟代原告叫车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效力及于原告,原告不得以不知晓“AA租车”下单模式的理由对抗先锋智道公司,故应认定原告系明知丰秋波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再次,因未通过“AA租车”平台下单,先锋智道公司自然未收取原告的乘车费用,而本案的乘车费用是刘伟将乘车费用先行支付给曹伟民,由曹伟民再转付给实际运送乘客的司机们,故先锋智道公司非受益人。综上三点,丰秋波的侵权行为非职务行为,先锋智道公司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但先锋智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显然未尽到对车辆的妥善管理义务。理由如下:丰秋波作为先锋智道公司的司机,驾驶公司管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先锋智道公司无论是在对肇事车辆的管理方面,还是在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方面,均未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避免和防止事故的发生;另,经本院开庭时向先锋智道的司机了解,司机自行注册“AA租车”会员,登录平台自行替乘客下单后抢单,私下收取乘客费用以及下返程单后空车返程等违规操作行为在先锋智道司机的日常工作中已属常见,虽然先锋智道公司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也对司机进行了培训,但是在日常管理上仍存在较大漏洞。综上认为,先锋智道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判定丰秋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先锋智道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由先锋智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按照责任比例分配赔偿责任后,被告垫付部分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票据予以核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有固定工作,就误工费一项仅提交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事发前六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并未提交误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且在本院向其释明补充提交收入减少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无故拒不提供证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陪护,故原告主张其家属探望所产生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其家属探望所产生的费用,并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丰秋波已垫付医疗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超出部分由被告先锋智道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范围内直接给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洋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七百八十元。
二、被告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丰秋波垫付的医疗费二千零三十七元三角三分。
三、驳回原告刘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刘洋负担四十五元(已预交);由被告丰秋波负担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先锋智道(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聂立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