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932号
原告:某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号。
负责人:苌志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5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田某,女,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岗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
原告某支行诉被告苏某、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8日,工行石正支行与被告苏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石家庄市吉美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向工行石正支行借款20640元,用于购买松花江牌汽车;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月千分之4.65,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田某作为借款人苏某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石正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苏某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工行由于业务调整,原工行石正支行业务全部并入现工行和平支行。现合同已到期,而被告尚有欠款未清偿,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苏某偿还截止2004年12月25日的贷款本金7836.08元,利息874.05元;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车辆,优先用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苏某向工行石正支行申请贷款,贷款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田某声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苏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某向工行石正支行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等内容。3、抵押合同及汽车注册登记表,证明被告苏某自愿用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2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某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凭证及银行贷款管理系统被告名下的贷款明细,证明工行石正支行已发放贷款及被告苏某积欠的本息情况。6、原告历年公告催收的报纸,证明原告债权尚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苏某、田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8日,被告苏某向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石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正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工行石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某向该行借款20640元,用于购买松花江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2年3月28日止2004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本合同签订时月利率为千分之4.57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实行一年一定,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的利率水平。被告苏某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每月还款金额为86元;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被告苏某与工行石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施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02年3月21日以被告苏某名下的松花江牌微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冀A×××××,车架号为68188)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本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公司与工行石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石正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2004年12月25日,被告苏某尚欠工行石正支行借款本金7836.08元,利息874.05元。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工行石正支行由营业部管理划入原告管理。
本院认为,工行石正支行与被告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某发放贷款,被告苏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声明本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就拍卖或变卖抵押车辆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7836.08元,利息874.05元(利息自2004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为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如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某支行有权以被告苏某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田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红卓
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