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313号
原告:石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明良,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阳新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告:马某,男。
原告石某诉被告马某、某保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明良,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891元,其中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马某驾驶的鄂某号小型面包车,由阳新县兴国镇至白沙镇行驶至浮屠镇王志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常行人石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因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两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891元。
被告马某辩称,事故属实,但在原告因伤诊治期间,我总计给原告20791.0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马某驾驶的鄂某号小型面包车,由阳新县兴国镇至白沙镇行驶至浮屠镇王志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常行人石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后,原告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总计37天,后于2016年4月2日经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本院对原告石某诉请的赔偿项目依法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药费据实计算16240.47元,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结论2000元,住院按原告主张36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计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1200元,此部分总计21240.47元。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以鉴定报告确定的60日为据,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主张,计5118.57元(31138元÷365×60天)。3、误工费,误工期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计99天,计算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主张,对其要求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据计算予以支持,计6740.68元(24852元÷365×99天)。4、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参照2016年湖北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赔偿系数,此部分计54102元(27051×20×0.1)。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鉴定费如实计算为2300元。7、精神抚慰金,按原被告过错情况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0701.72元。上述事实,有阳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黄石求实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被告马某作为责任人应依法赔偿,双方对阳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内,原告相关损失由被告某保阳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另对被告马某垫付的20791.07元,原告当庭认可亦应返还,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阳新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90701.72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马某20791.07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被告马某负担783元,原告石某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友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