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49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洪宝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江,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案外人):林恒道,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林中川,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原告洪宝峰与被告林恒道、林中川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宝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江,被告林恒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宝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林恒道、林中川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决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林恒道异议,准予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洪宝峰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恒道以2012年12月28日与林中川签订了《转让协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但林中川多次向洪宝峰借款建养猪场时从未提起与林恒道合作事宜,更未提起转让养猪场事宜,该份《转让协议》系林中川为逃避执行,而林恒道合谋倒签时间的虚假协议,以达到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根据《转让协议》约定由林恒道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林中川4万元,所有的养猪厂设施全部归林恒道所有,并约定今后拆迁补偿均为林恒道所有。根据建筑市场行情价格,700平方米的建筑成本就达10多万元,远远超过4万元,且林中川还放弃今后的拆迁补偿,但《转让协议》约定,700平方米的养猪厂仅以4万元转让,并放弃今后的拆迁补偿。这是显然两被告恶意合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协助林中川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另林恒道系林中川的侄儿,双方之间是叔侄关系,鉴于双方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两被告之间合谋以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更是在合理之中,因此,林恒道、林中川的行为已对洪宝峰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洪宝峰向本院提起诉讼。林恒道辩称,一、洪宝峰指责林恒道与林中川合谋倒签时间的虚假协议,以达到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这完全是凭空捏造的。林恒道与林中川原来合伙经营养猪场是2010年开始。2008年,林中川原来承包土地所修建的生猪养殖场因土地被政府征收,原所建造的养猪设施也全部被拆除,到了2010年,原来所征用的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林恒道出资50000元又与林中川重新投资在原有的基础上并扩建了700平方米的养殖场。但因当时生猪市场价格一直不好,合伙经营两年时间都处于亏本状态,到2012年1月结束养猪,并将养猪场租给霞阳村的杨某。到2012年12月,因林中川家里急需用钱,便提出折价归,林恒道一方经营,由林恒道补给林中川400**元。谈妥后,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林恒道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林中川400**元,所有的养殖场设备全部归林恒道所有,并约定今后任何补偿均为林恒道所有。协议签订时有在场的林某,郭长南见证,由于该养猪场规模大小,无法盈利,加上周边的土地也是处于闲置状态,林恒道便不断加大投资。2014年5月在原有的基础上建了900平方米养殖规模。之后,养殖场继续由原租用人杨某使用。2015年底,厦门市海沧区政府实施了生猪禁养,林恒道所建设的养殖场被拆除,政府补偿并奖励了林恒道地上物设施280984.8元,对实际养殖人杨某按生猪的头数1340头,补助53600元,两笔合计共334584.8元。该笔补偿款由农场在2016年1月25日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证实该补偿款本就属于林恒道和杨某共同所有。
二、洪宝峰提出700平方米的养猪场仅以40000元转让,并放弃了今后的拆迁补偿,这显然是两被告的恶意合谋的观点,是洪宝峰对养猪场原本情况不了解的无端揣测:首先,本案涉及的养殖场原本是政府征收土地上加盖的,2008年“第一次农场T项目”因用地需要,已由政府征收。在征收土地之前,对青苗和地上物已经进行了补偿,今后也不可能再得到任何的拆迁补偿。其次,即便按征地的补偿标准,临时搭盖每平方米的补偿价也在70元,按700平方米的面积补偿也是49000元,并且是两人平分。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林恒道补偿给林中川400**元还是高价,因为有在出租收入总体估价才80000元。至于林恒道后来得到政府补助款334584.8元,其原因是该笔款项是海沧区对生猪禁养的补助奖励,与土地征用不一样。况且该笔补助中有53600元是对养殖人杨某的补偿,故334584.8元的补偿并非是属于林恒道一人所有,洪宝峰在不了解事实的情况下,胡乱揣测,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三、洪宝峰提出林恒道与林中川是叔侄关系,合谋以低价转让财产更是情理之中的事,这种指责也是毫无根据的。林恒道是因林中川的儿子赌博家里已经没有资金才跟他合作养猪。虽然是叔侄关系,但是法律并无禁止叔侄关系不能合伙经营,况且若不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彼此间互不信任,更难独立,权利和义务各自负责。洪宝峰就两人存在亲属关系而推断两人有合谋谋害其利益,是毫无根据的。综上,请求驳回洪宝峰诉求。林中川辩称,一、洪宝峰指责林中川与林恒道合谋倒签时间的虚假协议,以达到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这完全是凭空捏造的。林恒道与林中川原来合伙经营养猪场是2010年开始。2008年,林中川原来承包土地所修建的出猪养殖场因土地被政府征收,原所建造的养猪设施也全部被拆除。到了2010年,林中川因其儿子赌博欠下许多债务,林中川将其名下的一部轿车及征地补偿款全部用来替儿子偿还债务,且林中川以往一直以来都是靠农业及生产猪养殖支撑一家人的生活开销。政府征地后赔偿款又用来替其儿子偿还债务,林中川一下失去经济来源,因此林中川见原来所征用的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自己又无启动资金,便与林恒道商议,由林恒道出资50000元在原有的基础上重新投资,扩建了700平方米的养殖场。但因当时生猪市场价格一直在低位徘徊,合伙经营两年时间都处于亏本状态。到2012年1月结束养猪,并将养猪场以每平方米每月4元租给霞阳村的杨某,总计年租金33600元。到2012年12月,因林中川家里急需用钱,便提出折价归林恒道经营,由林恒道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补给林中川400**元,所有的养殖场设备全部归林恒道所有,并约定今后任何补偿均与林中川无关,协议签订时有在场的林某,郭长南见证。2014年5月林恒道应杨某的要求后续建造900平方米的猪圈与林中川无关。
二、林中川儿子林长梁在2011年11月29日与洪宝峰写的借条实际借款15万整,加上月息5分的利息5万,总计20万;2012年10月26日与洪宝峰借条实际借款6万元整,加上月息5分的利息2万,总计8万;2013年10月29日洪宝峰写的借条实际借款7万元整,加上利息5分的利息3万,总计10万,综上实际借款28万元整,全部被林长梁用于赌博,未将钱款用于交付林中川建造猪圈。
三、2015年12月,厦门市海沧区政府实施了生猪禁养,政府补偿并奖励了林恒道地上物设施280984.8元,对实际养殖人杨某按生猪的头数1340头,补助53600元,两笔合计共334584.8元,该笔补偿款与林中川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洪宝峰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至1月25日,第一农场对生猪禁养补助表进行公示,载明“户主:林恒道,地址:山边洪,补助项目:1、猪舍……2、管理房……3、管理房……4、简搭管理房……5、配套设施(包干补助)……7、沼气池(1个)……8、生猪补助……合计334584.80元……制表:胡卫东”,表上“审核”一栏有“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生产股”盖章。2013年12月9日,洪宝峰因与林长梁、林中川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4103号】,本院依法判决林长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宝峰借款380000元及利息,林中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2月4日,本院依据(2014)海执行初字第41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林恒道在东孚支行四个账户的存款共计326220.80元。后林恒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林中川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林中川已将涉案养猪场的设施转让给林恒道,本院冻结的款项系因生猪退养而对林恒道的补偿,与林中川没有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闽02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林恒道名下财产的执行。洪宝峰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宝峰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转让协议》的落款签名及日期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2年12月28日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向林恒道、林中川送达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并多次电话通知二人提交《转让协议》原件作为检材,二人均未向法庭提交。2016年7月27日本院向林恒道、林中川二人发出通知书,再次通知二人提交《转让协议》原件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人至今仍未向本院提交。以上事实有洪宝峰提交的《执行异议书》、(2016)闽02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林恒道提交的《第一农场生猪养殖补助公示照片》、《国营厦门市第一农场生猪养殖禁养补助表》以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法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目的性。洪宝峰主张,林恒道与林中川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合谋倒签时间的虚假协议,以达到转让财产、逃避执行的目的,上述生猪禁养补助款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是林中川。为此,洪宝峰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转让协议》上落款签名及日期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林恒道主张《转让协议》是生猪退养补偿之前就签订的,不存在倒签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林恒道申请证人杨某、林某、廖某、洪某出庭作证:1、关于杨某的证言证词。杨某系涉案养猪场的租户,在庭审中陈述养猪场的租金以现金方式在2012年交给林中川,2012年后交给林恒道。杨某与两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另外,杨某主张涉案补偿款中的53600元,是生猪退养头数的补助款,归杨某所有。杨某未就上述款项提起执行异议,不是本案当事人,该笔款项应当另案处理。2、关于林某的证言证词。林某在《转让协议》的“见证人”一栏签字,但该转让协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林某与林恒道系叔侄关系,与林中川系兄弟关系,其证言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3、关于廖某的证言证词。关于《转让协议》的签订,廖某当时不在场,其出庭陈述的证词系林中川告诉他,不予采信。关于《转让协议》的丢失,廖某当庭陈述丢失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与微信照片显示的时间“2016年5月26日”相差较远。廖某陈述丢失的细节与林恒道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有所出入。且廖某系林恒道的朋友,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4、关于洪某的证言证词。洪某系林中川、林恒道邻居,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在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且林恒道、林中川均拒绝提交原件的情况下,对《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原告洪宝峰不是《转让协议》的签订人,不可能持有《转让协议》原件,其向本院申请对《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为2012年12月28日的行为,应视为已尽了举证责任。林恒道、林中川作为《转让协议》的原件持有者,拒不向本院提交鉴定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签订《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林恒道、林中川具有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鉴定的便利及义务,以查明其真实性。林恒道、林中川拒不提交原件,应当对《转让协议》真实性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林恒道、林中川作为《转让协议》的持有人,均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因此可以推定洪宝峰主张该协议系倒签成立。故现洪宝峰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4)海执行字第417-3号执行裁定书中林恒道名下的财产,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中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辩论、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执行本院(2014)海执行字第417-3号执行裁定书中林恒道名下的财产。本案受理费50元由林恒道、林中川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闽02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赖清龙
代理
审判员 陈雅真
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