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2执9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仙都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民。
被执行人:卢李杰,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执行人叶丽,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缙云县仕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周村村635号。
法定代表人:李仕南。
被执行人:李仕南,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
被执行人:卢水芬,女,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缙云杭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李杰、叶丽、缙云县仕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李仕南、卢水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672504.14元及利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122执9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贤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章继文附:裁判文书使用法律条文依据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