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527号原告韦某楼,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勇,农民。被告潘某成,农民,系韦某勇之妻。被告韦某作,农民。被告蓝某叶,农民,系韦某作之妻。被告韦某抖,农民。被告韦某筛,农民。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云碧,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楼与被告韦某勇、潘某成、韦某作、蓝某叶、韦某抖、韦某筛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楼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培庭,被告韦某勇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楼诉称,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家门前原有一条宽约1.7米的道路(手扶拖拉机可通过)从大路通到原告家门前。1994年“6.13”水灾导致各户房屋倒塌,水灾后,各户重建房屋,被告韦某勇夫妇及韦某抖、韦某筛强占道路建柴房,之后又侵占该道路建晒坪并用砖头圈住界限,柴房及晒坪侵占道路的面积为12平方米(宽0.8米,长15米)。因出入房屋的道路受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遭到被告谩骂和殴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拆除侵占通往原告房屋道路的柴房及晒坪(面积为0.8米×15米=12平方米)。
被告韦某勇等辩称,1994年“6.13”水灾房屋倒塌后,被告于2002年、2012年在自己的旧房基范围内建造柴房及晒坪,没有占用道路。原来的道路只能容纳牛车通过,不能通过手扶拖拉机。
原告诉称原有一条宽约1.7米的道路从大路通到原告家门前,只是原告自称的,没有证据。
原告诉称被告侵占道路建柴房和晒坪(宽0.8米,长15米),根本没有事实。同时,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现场照片仅可证明目前道路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侵占道路建柴房和晒坪的事实;《证明》及证人韦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来道路能通过手扶拖拉机,而证人韦某乙在法庭上表示该道路只能容纳牛车通过,且该两证人对道路界限及被告是否侵占道路建柴房和晒坪均不清楚,该证据证人证言与书面反映内容不一致,且在《证明》上签名捺印的其余证人不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覃某的证言只证明该道路原来宽度为1米至2米之间,可以通过手扶拖拉机,但对被告建柴房和晒坪侵占道路多少宽度也说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被告提供的都安瑶族自治县加贵乡金满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反映的内容是被告宅基地情况,没有反映柴房是否侵占道路的情况,故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韦某丙、韦某乙、银某三个证人对柴房和晒坪是否侵占道路情况不清楚,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家门前原有一条道路从大路通到原告家门前。1994年“6.13”水灾造成各户房屋倒塌后,各户重建房屋,2002年被告韦某抖、韦某筛建柴房,2012年韦某勇夫妇及韦某抖共同建晒坪供几兄弟共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建造的柴房及晒坪侵占了原来的道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历史道路建造柴房及晒坪(面积为0.8米×15米=12平方米),阻碍了原告通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建光
审 判 员 袁志勇
人民陪审员 陆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覃 醒本案参考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