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1805号
原告:苏国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朱哲,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小峰。
原告苏国铭与被告杜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苏国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利息、合同期内的违约金、罚息和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结算日期暂定为2016年2月15日),分别是本金238666.67元,利息24000元,合同期内的违约金和罚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76373.33元,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罚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结算日期暂定为2016年2月15日)计4773.33元/月,共计343817.33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649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炳恒公司的业务员介绍认识。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58000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16416.67元,还款分期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至今仅履行了8期还款义务,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该借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应还本息164166.70元、应交违约金16416.67元、应交罚息35854.01元,剩余本金89500元,共计305937.38元。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5649元,按照该借款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起诉状之起诉人处仅有“苏国铭”的名字章,但向本院提交立案材料之人并非苏国铭本人,且吴朱哲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也仅有“苏国铭”的名字章,吴朱哲也陈述不能确认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苏国铭”印章均系苏国铭本人所加盖,本院要求苏国铭本人限期至本院做笔录,苏国铭并未前来,因此,本案诉讼无法确认是苏国铭本人所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国铭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4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延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梦晨 关注公众号“”